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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诉称即时执行拖延近十年给其造成严重损害

导读: “在申请人(本人)与鄂尔多斯市巨源民族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执行程序中,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依法申请其国家赔偿。现申请人不服东胜区法院作出

   “在申请人(本人)与鄂尔多斯市巨源民族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执行程序中,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依法申请其国家赔偿。现申请人不服东胜区法院作出的(2022)内0602发赔4号决定,依法向市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直接审查并作出赔偿决定。”近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第二居委会的郝某平先生致函有关部门,请求依法决定赔偿经济损失6117066元。

         
 
       在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本金利息全部支持(2013年,400多万元),当时有财产保全裁定。对方上诉,二审期间,因有财产保全,且对方说马上还钱,法院就让申请人放弃保人,放弃以后的利息。法院出面调解并出调解书。
       因对方分文未履行调解书,2014本人申请执行,交了评估费等,三拍流拍、变卖后进入以物抵债。法院找本人谈话,说那财产值800—900万元(本人当时的本息是400多万元),让我倒找400多万元。执行法官而不是给我按份额抵债。
       后来过了几年,就又有了许多债权人到法院申请强执执行。东胜区法院就以再无财产可供执行进行了参与分配。而事实上,被执行人是公司,应是依法破产。假若是个人,且还有其它多处房产、工资等,不宜参与分配。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最高法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六条,应予立案。
本申请人是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赔偿义务机关东胜区法院是执行案的执行法院。本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明确,赔偿损失6117066元。且是东胜法院流拍三次后,应当以物抵债或按执行案款所占份额以物抵债。而其要求“倒找钱”的错误执行行为,致使至今没有全部执行完结,给申请人造成巨额的利息等财产损失。属于涉执行的诉讼司法赔偿案件。东胜区法院2022年6月14日作出了(2022)内0602发赔4号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六)、(八)、(十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其一,申请人是积极债权人。申请查封、评估、拍卖的保全费、评估费等均是申请人缴纳。流拍后抵债,法院应进行释明,按所占比例份额抵债。相反,法院要求“倒找钱”是错误执行(详见执行案卷),是加大债权人的负担。本质是对查封财产的不履行、不执行、故意拖延的错误执行行为。
       其二,该执行依据是其它法律文书,即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在二审期间出具的调解书,一审的诉请、判决结果该调解书均依法有载明。本案调解是在法院的主持下,二审期间作出的。法院认为,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标的本金、利息均未有争议(一审判决已查明),本案利息是债权的一部分,利息本金构成了本案债权。调解更利于债务人清偿,且有可供执行的查封财产(财产保全)。故法院认为:调解更利于定纷止争,利于及时、即时清偿。调解结案、去掉利率利息,同时去掉担保人达某等,不会对债权人郝某平造成损害。但东胜区法院的错误执行,致使即时执行已拖延了近10年,不是不会对债权人郝某平造成损害,而是已造成了严重损害。
       其三,参与分配是错误执行,损害郝某平的债权利益。本案完全可以在其他债权人出现之前终结执行。事实上已进入了以物抵债执行,只是法院的错误抵债的执行行为(要求倒找钱的)而未结案。参与分配之前,应参照破产法,将郝某平的保全费、评估费等予以扣除。
       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巨源民族用品公司(巨源民族用品厂),分配执行财产也是巨源民族用品厂的财产。因此,应是企业破产,而不应是参与分配。
       综上所述,我的执行案距今已十年之久,我最早保全的财产,到头来却是越催越少,越分越少,越跑越慢,这于情于理于法都让人感到无法理解和接受。东胜区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执行变现以物抵债被查封的财产而怠于执行、故意拖延的错误执行行为,直接损害了赔偿申请人的财产利益。恳请上级法院赔委会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秉公明断,申请直接审查并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头条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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