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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就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后,其房屋被认定为违建遭强拆

导读: 践行党的群众路线,要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呼声和要求,关心群众疾苦,接受群众监督,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真心实意为人民群众服务。“我本人在余坝村一组合法

  践行党的群众路线,要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呼声和要求,关心群众疾苦,接受群众监督,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真心实意为人民群众服务。“我本人在余坝村一组合法拥有案涉房屋。因案涉地区面临征收,在我就安置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后,我的房屋被认定为违建遭强拆。”近日,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红星镇余坝村一组李某顺致函有关部门反映说,几经诉讼,至今没有得到公正处理。

         
 
       其一,反映人对涉案房屋合法拥有所有权,该房屋因被反映人的强制推除行为而灭失,反映人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彼时实施的《名山县县城规划区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耕地、非耕地、拆迁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由县级有关部门、乡镇、村、组和产权使用人共同按规定进行勘察核实和签字确认后,作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物数据依据。
       本案中,根据调查登记方出具的《成雅工业园区项目实物勘查表(房屋)》和《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地上构建筑物调查》可知,彼时征收方已将涉案房屋及屋内附属物确认为需要进行安置补偿的对象。而当反映人就安置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后,被反映人雅安市名山区自规局为推进征收工作才以违建之名要求反映人限期拆除,并最终自行实施了违法强制推除行为。
       同时,被反映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也从未对反映人案涉房屋的违法性进行任何符合法定程序的认定。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综合考量案涉房屋的建设时间、反映人家庭成员是否符合分户申请宅基地的年龄、反映人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情况等因素时,不应当错误的定义上诉人违反“一户一宅”。
       
 
       其二,行政机关混淆违法建筑的法律定义,假使“一户多宅”不等同于案涉房屋性质由合法转换为违法。人民法院亦没有正确认定案涉房屋性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六十二条第五款: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本案案涉《不予赔偿决定》载明了案涉房屋系反映人的房屋,且不存在任何违法建筑的情况,其法律性质属于合法建筑。假使按照被反映人所称违反“一户一宅”,案涉建筑的合法性也不会因此改变,不属于违法建筑,而是应该通过村集体组织回收宅基地或行政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处理。
       之所以定义为违法建筑,是因为被反映人试图通过此种定性来规避自身的赔偿职责。而事实上,案涉地区的类似房屋均依法进行了补偿。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鼓励有偿退出宅基地来看,结合案涉房屋是反映人父辈所建的事实可知,显然退出案涉房屋所在宅基地应当依法得到补偿,且该补偿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故,《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并非关于违法建筑的法律规定,案涉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也应予撤销。
         
 
       其三,“一户一宅”并非本案审查主要焦点,而是案涉房屋是否具备合法性,进而是否可以得到国家赔偿。首先根据本案相关判决可知,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案涉房屋的性质不会应一户多宅而由合法建筑改变成违法建筑。
       换句话说,案涉建筑始终具有合法性,涉及“退地还耕”一事系针对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反映人仍享有合法建筑的所有权。如若行政机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正确收回案涉土地所有权且并未被确认该行政程序违法,那么等同于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行政机关违法强拆系明显错误处置未转移所有权的他人财产,因此案涉房屋应当由被反映人进行国家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案涉地区存在征收拆迁行为,反映人之所以起诉是因为补偿标准违反法律规定。但就本案行政赔偿判决来看,因为本案错误的司法判决致使反映人未得到其合法征收补偿,相反未进行诉讼的拥有同类型房屋的村民均依法得到补偿。
        
 
       土地上我种的是茶,林地当官弄成非耕地,0.591这个数是林地面积,成雅工业园区征地,购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一个保险单子同时出现两个保险。一个是失地保险,一个是农转非保险。这于情于理于法都让人感到难以理解和接受。
 
来源:华夏民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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