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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指违规辞退员工且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引质疑

导读: 劳动关系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法律关系,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而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需要有关部门运用立法和监督等手段,通过法律措施加以改善

 劳动关系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法律关系,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而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需要有关部门运用立法和监督等手段,通过法律措施加以改善和解决,劳动者亦应努力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学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进存在违规辞退在职员工的现象,而且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几经诉讼,至今仍未得到公正解决。”近日,河南在沪务工人员金某荣致函有关部门反映说。

    我是(2022)沪民申1180号一案的申请人金某荣,因不服原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13101号民事判决曾向市一中法院上诉;又因不服一中院的(2021)沪01民终13118号民事判决书,向市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市高院组织听证后作出了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故我请求对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存在违规辞退在职员工的现象,而且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向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

    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反映人与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反映人提供存在用工的证据后,长宁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但单位未提供反驳证据。反映人提供的证据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的,则法院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长宁公司主张并非劳动关系的主体,而反映人系与长宁公司的经理陈某民建立的雇佣法律关系的,其应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长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根据证据材料直接判断双方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反映人与长宁公司自1994年起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订立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只要双方事实上行使了劳动权利、履行了劳动义务,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2016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当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双方至今未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而长宁公司2021年2月4日却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反映人已向法院提交《备案登记表》《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采购合同》等已加盖长宁公司公章的证据,均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在于劳动力的交换形式,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对价。反映人向单位已经提供了劳动,反映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有长宁公司加盖的公章以及反映人作为代表的签字,均可证明其已提供劳动的事实。单位也已向反映人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反映人的工资是由长宁公司经理陈某民代为发放,但反映人有理由相信这就是长宁公司支付的工资。

    劳动关系的另一基本特征在于其从属性,包括经济从属性及人身从属性。前者主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经济上依赖,后者则主要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指挥、控制和支配。双方用工关系同时满足两项从属性即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长宁公司也告知了反映人相关的规章制度并在每个项目部予以公示,反映人知晓这些规章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反映人接受长宁公司对工作安排,长宁公司作为承担工业和民用建设项目及与其资质相适应的其它专业的中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反映人被分配至各项目现场工作,也是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

    综上所述,反映人请求对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存在违规辞退在职员工的现象,而且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向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违法辞退员工的赔偿标准是:单位无理辞退是属于违法行为,员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员工的,应该按照员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的支付两个月工资作为员工的经济赔偿金。

    具体的法律依据如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来源:劳动者权益保护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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