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罔顾事实 任性裁判:河南内乡县法院判决遭质疑

导读:

   近日,媒体接到内乡县市民反映曾光柯反映自己的门面房被别人强占多年,在大量事实证据面前,内乡县人民法院枉顾事实任性裁判,让违法者消遥法外,受害人有冤无处申诉。

  据了解,曾光柯在内乡县东大街,原有临街住宅一处,1993年内乡县东大街拆迁新建仿清一条街,曾光柯的住宅被拆迁后,按照当时的拆迁安置标准,得到安置房郦城商场(皮袄巷--东夹道巷)临街楼1号楼上楼下(即一、二层)32号、33号、34号商铺各三间,当年,曾光柯一家即占有、使用了该六间商铺。
  1994年4月份的一天,曾光柯发现34号商铺的门锁被邻居曾照武、符青花夫妇撬开,符青花及其女儿正强行将曾光柯34号商铺内的物品向外搬,当时双方即发生口角、争执,但终因曾光柯方人力单薄,最后符青花强行锁了曾光柯34号商铺的房门。

  为此,曾光柯即找当时的分房单位——内乡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清算组,要求其出面解决,但一直未果,特别是2002年该公司清算组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办理房产证时,符青花的两个儿子目无王法横行霸道,将到现场的工作人员殴打了一顿。
  2003年7月9日,曾光柯找到内乡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要求其出面解决,该清算组给曾光柯出具了证明,证实含34号商铺在内的郦城商场四上四下八间商铺房款已交清。

  上述事实,有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东大街新建仿清房屋分配的通知》、内乡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的《证明》等足以证实。
  现符青花的丈夫曾照武已经去世,但符青花仍拒不停止侵权,将曾光柯的34号商铺强行霸占至今。

  枉法审判   有法不依
  因此,曾光柯诉至到内乡县人民法院,希望依法确认内乡县郦城商场(皮袄巷-东夹道巷)临街1号楼34号一层商铺归还曾光柯所有。
  曾光柯出具了拆迁协议书、内乡县人民政府文件内政(1991)36号、档案局的郦城商场分配表,以及购房房款交清证明等证据。但是,一审判决遗漏了曾光柯34#一层商铺被被符青花侵占,曾光柯一直在不断主张权利的事实。
  1993年4月6日内乡县人民政府以办公室名义下发的《关于县城东大街新建仿清房屋分配的通知》及附件《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分配表》即为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的分配决定,且物权设立的时间明确。该房屋分配通知在确认了分房原则后明确,“经县拆迁领导小组反复研究,逐户审核,对东大街新建仿清临街房作出分配决定(见附表)。凡已定购此房者,要在本通知下发十日内持原拆迁协议到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有关手续”。
  有两点是清楚的:其一.这是对东大街仿清临街房作出的分配决定;其二.自本通知下发十日内持原拆迁协议到开发公司办理手续的,办理手续的日期即导致仿清临街房物权设立的日期。
  本院认为部分,一般都会包括以下内容:各方分别都提供了什么证据,法院认定了什么证据,法院未认定什么证据,有何理由。法院支持了什么事项,法院不支持什么事项,有何理由。法院调整了什么事项,法院酌定了什么事项,有何具体理由和依据等。这些都是人民法院判决结论前的说理和解释,属于判决结论的基础和来源。
  但一审评理认为分配通知(内乡县人民政府以办公室名义下发的《关于县城东大街新建仿清房屋分配的通知》及附件《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分配表》即为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的分配决定,)没有权利义务的交待和生效日期的确定,其属于评理错误。本院认为部分,都会包括以下内容:各方分别都提供了什么证据,法院认定了什么证据,法院未认定什么证据,有何理由。法院支持了什么事项,法院不支持什么事项,有何理由。法院调整了什么事项,法院酌定了什么事项,有何具体理由和依据等。这些都是人民法院判决结论前的说理和解释,属于判决结论的基础和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曾光柯占有该34#商铺上下各一间,是基于曾光柯签订的拆迁协议及县政府关于分配仿清临街商铺的分配决定,曾光柯并按房屋分配通知到内乡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该34#的一层商铺和二层商铺设立了物权,取得依法对该34#一层商铺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从法庭调取的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东大街新建仿清房屋分配的通知》及附件《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分配表》看,尽管法庭调取的《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分配表》与曾光柯举证的《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分配表》,在32#——36号商铺的分配上有不一致的地方,具体负责临街商铺分配的内乡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改动处加盖了印印鉴,确认了改动的事实,但毫无争议的是:曾光柯举证的《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分配表》与法庭调取的《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分配表》是内乡县政府的分房决定内容,两份《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分配表》均无争议地显示:该34#上下各一间商铺的所有权人系曾光柯。一审判决置两份《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分配表》中34#商铺的所有权人无争议、32#、33/、35#、36#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于不顾,置内乡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系内乡县政府指定的分配仿清临街商铺的具体经办人于不顾,评理认为,曾光柯的举证不能达到证明自己主张的目的,显然属于评理错误。
  临街1#楼中35号、36号商铺符青花方,已经分得并占有使用1#楼中32#、33#、34#一二层商铺1993年4月份已分配给曾光柯并由曾光柯占有使用,其中,虽然该34#一层商铺1994年4月被符青花方强行侵占,但改变不了其应归曾光柯所有的事实。
  从曾光柯一审举证的现场照片看,34#、35#、36#商铺的后面,现仍系曾光柯方的房产(三层),按照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县城东大街新建仿清房屋分配的通知》“前拆后留户房屋位置基本对应”的分房原则,本案34#一层商铺分配给曾光柯方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内乡县人民政府分配商铺的原则。
  符青花方庭审时回答曾光柯询问确认:1#楼最东头的上层两间商铺(即1#楼35号、36号商铺的二层)系符青花方的,由符青花方占有使用。其另一个客观事实是,其相对应的下面一层两间商铺亦一直有符青花方占有使用,只是一层最东头一间(36#)商铺较之其二层商铺,面积小了一些。
  商铺的现状与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东大街新建仿清房屋分配的通知》及附件分配表中,符青花方应分配的商铺一致。但目前的现状是,1号楼34#商铺的二层分配给曾光柯方后曾光柯方一直使用,一直对外出租,该34#商铺的一层目前被符青花方占有、使用,与35#、36#商铺的一层一起出租给了旺旺蛋糕店。
  在2017年12月22日原物权侵权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二审案件庭审笔录》中,符青花方亦签字承认:“因为36号是半间,不够一间,只有七八平,所以我们认为34号是分给我们的,就把34号占了”。即符青花实际占有使用了35号、36号商铺,同时,还侵占了分配给曾光柯的34号商铺的基本事实。
  曾光柯方就34#商铺办理房产证时,保管内乡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印章的内乡县人民法院内乡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清算组仍确认:曾光柯系34号商铺的所有人,并于2017年12月20日在《内乡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内乡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
  逻辑混乱  罔顾事实
  综上,曾光柯一审以优势证据证明诉争的仿清临街34#一层商铺应归曾光柯所有,一审判决遗漏本案重要事实,评理错误,必然导致判决错误,增加了曾光柯的诉累,损害了曾光柯的利益。

  曾光柯曾在庭上提出质问:

       1、符青花房屋分配手续是上下两层共四间,但为什么实际占用的是上下两层共五间?多占的34号手续在哪里?

  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二审仲符青花在庭审时也签字明确“36号是半间,不够一间,只有七八平,所以我们认为34号是分给我们的,就把34号占了!”对这样的事实,法院为什么不予采信并运用到判决中?
  据此,依然裁决曾光柯证据不足败诉明显有悖法理,有悖事实。曾光柯怀疑这背后是存在利益输送。人情关系。
  现在,正值政法系统大整顿期间,内乡县的法官依然心存侥幸,罔顾事实,枉法断案,意欲何为,哪来的底气?(李东强   李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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