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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曹占清案再起波澜 已提起上诉

导读:

        延安曹占清案几经波折,最近下达的判决书,曹占清还是不服,他认为该判决有悖法理,罔顾事实,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已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延安市卫生监督所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7554284.49元及利息、垫付罚款、协调费、设计变更等1929496元,共计:9793756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应由延安市卫生监督所全部承担。
  曹占清与延安市卫生监督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诉讼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2017)陕0602民初2446号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陕06民终17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陕0602号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书,曹占清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

  一审法院不依据司法鉴定结果和签证等相关证据认定延安市卫生监督所所欠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
  2007年8月20日,曹占清与延安市卫生监督所工会后勤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已注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曹占清承建枣园镇阳崖村新建村民安置房、商业用房及职工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采暖、给排水、电照弱电、签证等全部工程内容。该工程约定总价款为38984260元。
  曹占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该项目也于2010年8月通过三方验收并交付使用。2011年4月曹占清向被延安市卫生监督所送达了《工程决算书》,催促其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曹占清剩余工程款7554284.49元。

  延安市卫生监督所一直推诿,拒绝支付曹占清剩余工程款及垫付的款项。无奈,曹占清于2017年5月诉讼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经过庭审、质证,庭审中,延安市卫生监督所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工程鉴定申请书,要求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曹占清承建项目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组织现场勘察后,于2017年7月20日委托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宝塔区枣园路阳崖村住宅楼和三产用房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2018年7月10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陕延造基字【2018】第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依据贵院提供的检材枣园镇阳崖村新建村民安置房、商业用房及职工住宅楼工程鉴定造价为:38568309.80元。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查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项目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多年,认定延安市卫生监督所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曹占清支付全部工程款。
  延安市卫生监督所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一审法院也依法组织了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质证过程中,一审法院又要求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曹占清、延安市卫生监督所三方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当时,鉴定机构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解释说明,并且提供了书面的法律依据,最后延安市卫生监督所对该鉴定报告表示认可。

  既然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就应该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但是一审法院仍然以延安市卫生监督所对宝塔区枣园路阳崖村住宅楼和三产用房中的筏板厚度存在异议为由,以本院认为该房屋筏板设计厚度为0.25米,原检材签订2米不予采信。
  曹占清说,事实是原检材签订是因为延安市卫生监督所在工程施工中变更了设计方案,是经过延安市卫生监督所、曹占清,设计院、勘探、监理单位共同决定变更的,都有各单位的签字盖章;对此,法院完全可以到相关单位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对该筏板厚度2米不予采信,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不支持曹占清要求延安市卫生监督所承担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以及判决错误。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33条明确约定为竣工结算方式;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款清楚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计价清单及签证按实结算,并且明确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及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陕西省价目表及有关费用取费标准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和变更签证进行计量,调价材料按照双方共同考察确认价结算。

  按照合同约定,曹占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该项目所有工程量,延安市卫生监督所就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延安市卫生监督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经违约就该支付利息。该项目也于2010年8月通过三方验收并交付使用。
  曹占清于2011年4月15日向延安市卫生监督所送达了《工程决算书》,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款,延安市卫生监督所未回应。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根据该解释规定,工程欠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据此,曹占清与延安市卫生监督所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该项目已经于2010年8月交付使用,就该从交付之日起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利息的法律属性是“法定孳息”。
  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属集资建房工程不予认定利息,确属与法无据。
  一审法院不支持曹占清主张房屋建筑协调费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007年曹占清和延安市卫生监督所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延安市卫生监督所无偿划拨给曹占清2套房屋作为阳崖村房屋协调费,后来延安市卫生监督所考虑两套房屋免费不妥,改成货币兑现,因为延安市卫生监督所不好出帐,所以由曹占清出账垫付了两套房款50万元,有两份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阳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了曹占清替延安市卫生监督所垫付了该款项的事实。
  一审法院不支持曹占清替延安市卫生监督所垫付的设计费及变压器、电杆移动费用,属于不合理认定
  延安市卫生监督所因为阳崖村1#住宅楼变更设计,由延安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设计院出具的收据该费用1.2万元,由曹占清当时垫付。曹占清垫付的变压器、电杆移动费1.5万元,是因为当时开挖地基有影响,延安市卫生监督所申请供电部门后移动的。据此,该垫付款项,应该由延安市卫生监督所承担。
  综上,曹占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曹占清依法上诉至延安中院,请求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曹占清的合理合法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曹占清认为,利息不但不算,反倒胜诉的人再承担诉讼费,实际上是判决最后时间到了,一审法院采用的是金蝉脱壳之计,把一系列的矛盾推给了中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此,法院应该知晓。况且,该案中,曹占清并没有自愿承担的意愿。
  据悉,曹占清已经将该案上诉至延安中院,他就是想知道,宝塔区法院的判决少判了本金200多万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像这样无视事实,枉法裁判,是否有人管,得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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