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要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强司法制约监督,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我单位宽甸杨木川粮库(毛甸子粮库)将库房、场地租给丹东芳铭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去收库房、场地,承租方不交。后来我单位诉至法院,几经诉讼,问题至今仍未得到公正解决。”近日,辽宁省宽甸裕丰粮食有限公司(原杨木川粮库)致函有关部门,反映其单位在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过程中遇到不公。
2005年4月1日,宽甸粮食局所属的杨木川粮库(毛甸子粮库),将位于杨木川粮库上院的三角地及1—6号库房1440平方米、办公室198平方米租给丹东鸿源有限公司(现名为丹东芳铭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并与芳铭公司委托人刘某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5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20年3月31日止。租金15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对方因种种原因,当时只交了10万元,后期又补交了2万元,仍欠3万元。裕丰公司多次向芳铭公司催要,对方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交。
2020年8月4日,宽甸裕丰粮食有限公司(毛甸子粮库)将丹东芳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杨木川镇杨木川村一组)诉至宽甸县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芳铭公司给付房屋及场地租赁费44000元(到2021年10月1日),利息26430元;判令被告芳铭公司将所租的房屋及场地返还给原告毛甸子粮库。
2021年11月25日,宽甸县法院作出(2020)辽0624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芳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毛甸子粮库租金45000元(2021年10月1日前);二、被告芳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撤走未予折价补偿的设施、设备、物品等,将涉案的场地交还给原告毛甸子粮库;三、原告毛甸子粮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芳铭公司补偿款1162102元;四、驳回原告毛甸子粮库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芳铭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由于一审判决未能准确适用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本案部分基础事实也未能查清,故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及应予以变更情形。宽甸裕丰粮食有限公司(毛甸子粮库)不服一审判决,向丹东市中院提出上诉;2023年10月28日,市中院作出(2022)辽06民终8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宽甸裕丰粮食有限公司(毛甸子粮库)不服这一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2023)辽民申110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这于情于理于法让我们感到难以理解和接受。
其一,判令由宽甸裕丰粮食有限公司(毛甸子粮库)给付丹东芳铭科技有限公司补偿款116219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在租赁期间芳铭公司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改造,但同时也约定了,合同期满后,恢复原状。也就是根据合同约定,不论是对房屋进行维修还是进行改造,在合同期满后均需要恢复原状。
根据原《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中已对改造建筑物明确约定了合同期满后需恢复原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属于有约定按约定办理的情形;一审判决中按没有约定并且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判令裕丰公司给予折价补偿,属于未能准确理解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芳铭公司改造或新建的建筑物均未办理合法批建手续,依法均属于违法建筑物,随时都可能被依法强制拆除。因此,虽然具有使用功能,但均不具有市场交易的合法性,故不应确定其有财产价值予以补偿。
如将本案芳铭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对租赁物翻建和新建情形一并视为扩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项规定内容是对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而本案判决结果是根据评估机构按照现在市场价格以成本法估算价格基础上来分担,明显属于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如需考虑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芳铭公司拆除修建的各种设施客观上不能实现,也不利于租赁物继续使用的经济性,应在芳铭公司申请对新建设施的投资鉴定基础上,由鉴定机构按实际建成时间(2005年11月)为价值时点,对新建部分造价费用予以鉴定,并对新建部分是在原基础上新建一节适当考虑并扣减价值,才能体现公平性与合法性。而一审判决中适用的评估报告,估价时点错误,估价方法不当,已导致这份评估报告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裕丰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予以认可。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此评估报告的估价结果判令裕丰公司承担给付补偿款金额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
其二,一审判决应一并判令芳铭公司将全部租赁物恢复原状并返还给裕丰公司。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涉案租赁物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租赁关系因租期届满已终止,芳铭公司依法除应支付欠付的租金之外,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交还给裕丰公司。一审判决未能按裕丰公司诉求及合同约定内容予以判令恢复原状并全部返还租货物显属错误。
其三,一审判决以裕丰公司未能向芳铭公司及时主张租金为由,对裕丰公司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不予支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十五年总计十五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一审判决中已查明上述合同签订时间是2005年4月1日之前,根据双方约定付清时间及一审判决查明的签订时间,依原《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芳铭公司应于2005年4月1日前付清全部租金,但至今尚欠3万元未予支付,依法芳铭公司应从应付而未付时起承担利息。裕丰公司主张逾期支付租金期间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应一并判令被告芳铭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期间的利息。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成立,那么合同第四条约定到期后恢复原状,被告应该履行;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租用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自负,并不是一审所说的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乙方在租赁期间,末经甲方同意,在承租场地违章建筑的临时性彩钢库房已经15年(到报废年限),理应拆除。一审适用《最高法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适用错误,应该适用第十一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扩建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一审法院原告的证据(合同第四条,第七条)未采纳,适用法律错误,影响了案件的公正性。
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来进行。恳请上级领导能够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抽丝剥茧,拨乱反正,维护我们的正当权益,让公平正义以群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来源:头条资讯






